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管理机构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的注册需具备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 [1] 在实施商标注册制度的,商标成功获得注册之后,注册人具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和排斥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禁止权。 [2] 在我国,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基本途径。除此之外,商标权亦可通过使用取得。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商标使用的管理,以及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为实施《商标法》(2013修正)的具体规定。
3.《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布部门:更高人民法院,内容: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
4.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布部门:更高人民法院,内容: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5.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布部门:更高人民法院,内容: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
6.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布部门:更高人民法院,内容: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
7.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发布部门:更高人民法院,内容: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
8.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20修正),发布部门:更高人民法院,内容: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予以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商标的注册申请、审查和核准
1.商标注册申请人
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即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对于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同样有资格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2.商标注册申请日
(1)先申请原则与申请日
先申请原则是指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先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才有可能获得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同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申请注册的,则不存在先申请人,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在先使用者就有可能获得商标注册。如果各申请人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2)优先权与申请日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两种可以享有优先权的情形。
,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申请可以产生优先权。《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国际展览会上使用可以产生优先权。《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3.自愿注册与分类申请
(1)自愿注册
目前各国对商标的注册普遍采用自愿注册制度,除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之外,商标即使不注册也可以使用。但是,在规定商标权只能通过注册才能取得的,商标注册之后才会受到较强的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以自愿注册为原则,强制注册为例外。《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目前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烟草制品,根据《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2)分类申请
分类申请是指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商品或服务名称。《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4.商标获得注册应满足的条件
商标要获得注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商标法不仅从正面对商标构成要素和注册条件做了规定,而且从反面列举了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商标注册应当具备合法性、显著性、非功能性及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四个条件。
(1)合法性
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指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应当符合《商标法》第八条规定: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另一方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是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标识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将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开来。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三维标志不得具有功能性
商标的非功能性是指具有功能性的商标不得注册为商标,商标的功能应当申请专利保护,我国商标法禁止具有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的三维标志注册为商标。《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4)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
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权利。同时,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时,商标法亦提供保护。《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在先权利,比如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
5.商标注册申请文件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此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6.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和核准
(1)形式审查
商标局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之后要进行审查,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对商标注册申请的文件和手续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并确定申请日。如果商标局在审查中发现了形式问题,会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加以补正。
(2)实质审查
商标局经过形式审查未发现问题的,会决定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同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实质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存在不予注册的理由和部分相对理由。
(3)初步审定公告、异议和复审
商标局经过实质审查,认为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即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对于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商标注册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存在不予注册的相对理由,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任何人认为商标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存在不予注册的理由,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1)异议的理由
①理由
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
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将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申请注册的
;
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对其代理服务之外的类别申请商标注册的。
②相对理由
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
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以及因合同业务关系抢注商标的;
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款,商标中错误标示地理标志,误导公众的;
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与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先申请原则或先使用原则的;
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
2)异议的后果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① 准予注册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商标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② 不予注册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注册商标的续展
商标的注册可以无限续展。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续展是使已经取得的商标权继续有效,而不是获得新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缴纳费用,就可以获准续展注册,商标局不会再进行实质审查。
注册商标的变更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注册商标的转让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此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只有经过商标局核准并公告之后才能生效,仅仅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不能产生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分为三类,分别是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以特定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同时商标注册人承诺自己不使用该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以特定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但商标注册人自己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自己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也可以再许可他人在同样的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消灭
注销
注册商标的注销是指商标局基于法定原因行使职权而使商标专用权归于消灭的行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以及注册商标到期后商标注册人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情况下,商标局可以注销注册商标。
(1)申请注销
商标注册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2)到期不续展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如果商标注册人未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及有效期满后6个月的宽展期办理续展手续,注册商标将会被商标局注销。
因不符合注册条件而被宣告无效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是指商标主管机关对于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而不应获得注册的已注册商标,按照法律程序宣告其无效的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已经注册的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或因侵犯他人权益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主动依职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或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制度。
(1)注册商标的无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无效的情形
1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
2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3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4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服务之外的类别上以自己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
5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2)相对无效的情形
1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侵犯未注册或注册的
2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以及因合同业务关系抢注商标的
3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款,商标中错误标示地理标志,误导公众的
4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与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5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先申请原则或先使用原则的
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
(2)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效力
1)商标权自始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恶意注册应予赔偿原则与显失公平应予返还原则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3)仅对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4)宣告无效之日起的一年过渡期
《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后设置一年过渡期的目的在于,该注册商标在权利终止前已经被使用,并在市场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其商品或服务还未完全退出市场时,如果立即允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使得带有新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市场,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必要在一定期限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做出一定的限制。因此《商标法》规定了一年的过渡期,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而超过一年时间的,则应当依法予以核准。
商标的撤销
商标在获得注册之后,如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或显著性退化,或注册人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或注册事项,该注册商标可以被撤销。
(1)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或者连续三年不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违法使用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此外,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商标权侵权诉讼
(1)诉前临时禁令
商标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临时禁令措施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3)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如是否提供担保)。
(2)诉前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避免当事人在判决前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权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后应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申请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解除保全措施。
(3)诉讼时效及管辖法院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商标民事纠纷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更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4)赔偿数额的确定
1)按照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计算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按照法定数额赔偿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4)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2)行政责任
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刑事责任
侵犯商标权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上侵害商标权构成犯罪的有3个罪名:
1)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的,有些利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如果他人未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内容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就不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自然不可能构成侵权。
商标的正当使用
商标正当使用,是指非商标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用他人商标而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由于我国商标法中仅对商标描述性使用进行了明文规定,对其他商标正当使用的内容并未提及,因此商标正当使用的种类具体有哪些并不明确,目前学界达成共识的是,商标正当使用至少包括商标描述性使用和商标指示性使用。
(1)商标描述性使用
商标描述性使用又称之为商标叙述性使用,如果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善意地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性等信息,而不是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这种使用行为即为描述性合理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对于通用名称或仅描述商品质量、功能等描述性的词汇,本来是不具备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的,但可能由于实际使用使得这些词汇实际产生了商标识别来源的作用,从而获得了显著性,因此获准注册,但这些词汇被注册成为商标并不代表商标权人可以垄断这些标志的使用,对于表达语境的使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
(2)商标指示性使用
如果利用他人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是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或是为了传递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这一真实信息,也即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服务对象和真实来源,而非为了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则构成“指示性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商标指示性使用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是指为了客观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某些用途、特点或者能够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相兼容或相匹配等而对他人商标进行的使用。这种使用是表达语境的使用,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商标使用”,因此也不应当受到商标权人干扰,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明确非商标使用行为不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利,有利于我们理清商标权和公共领域的界限,避免商标权的过分扩张。
(3)基于其他正当目的或理由的使用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防止他人“搭便车”-无偿利用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商誉牟取不当利益,以实现公平的商业竞争。如果在一个商标在获得注册之前,他人就已经善意地在相同或相似产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自然谈不上“搭便车”。对他人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的行为,商标法应当予以容忍,否则,就会剥夺在先使用人通过诚实经营所积累的商誉,对于在先使用人是不公平的。《商标法》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表明“在先使用”可以作为抗辩事由。
商标权用尽
“商标权用尽”又称“商标权枯竭”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
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商将境外其他或地区经合法授权投放市场的产品,向境内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目前我国法律上并未明确禁止注册商标的平行进口,司法实践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平行进口不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品质保证等功能以及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不认为是商标侵权。
相关案例
某商标案,案号:(2020)京73行初9596号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xx古法•染艺xx”,被告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该公司就该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诉争商标经过其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诉争商标系其在先相同标识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也应被核准注册,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争议焦点
裁判推理
《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其中,“文化”是一个非常广泛和具有人文意义的概念,泛指人类用智慧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也可以特指某一个或民族等特定族群的内在精神的既有、传承、创造和发展的总和。对于我国的中华传统文化而言,汉语言文字属于我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招牌、广告用字,应当以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原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1987年9月4日下发的《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商标用字应当规范化,不得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简化字总表》的各种简体字,不得使用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商标中使用的各种艺术字,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标志中的汉字使用应当规范化,不得使用存在明显书写错误的字体、字形。
依照和参照上述规定,法院认为,对于包含汉字的商标而言可以通用所呈现的特殊艺术化表现形式,如特殊字体、艺术化设计、色彩组合等要素,一方面表达语言文字含义,另一方面增强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所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但是,将包含文字的商标进行艺术化设计,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符合《商标法》乃至更为广泛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倡导的稳重性以及严肃性的要求。因此对于文字商标的艺术化设计空间并非毫无限度,规范化使用汉字应当为更低限度的要求,否则将可能破坏汉语言文化的统一性,进而对我国的社会文化造成不良影响。由此,不规范使用汉字的标志应当纳入《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予以规制。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植古法•染艺”、英文“CHEELAN DYEINGART”、不规范书写汉字“蓝”及外围圆圈构成。诉争商标中“蓝”字写法不符合现代汉语的标准,应当认定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故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在先商标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规定,因此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